一、受理条件
1、办理收养登记的范围
(1)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弃儿;
(2)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(儿)、孤儿;
(3)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间的子女;
(4)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;
(5)继子女;
(6)孤儿。
2、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的条件:
(1)无子女;
(2)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;
(3)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该收养子女的疾病;
(4)年满30周岁。
3、收养孤儿、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, 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。
4、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,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。
5、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,办理收养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。
二、服务程序
申请收养当事人,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弃婴发现地(或被收养人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),申请办理收养登记。经审查并作必要的调查,收养当事人符合《收养法》的有关规定,且手续齐全,准予登记,发给《收养证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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